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48號原告 江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管宇崧 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惟因原告資遣費玖仟零捌拾肆元及預告工資貳萬元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貳佰壹拾參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80-667=1,21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肆仟貳佰壹拾參元(計算式:1,213元+3,000元=4,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