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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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華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華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華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竊盜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11之竊盜各罪經同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及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外,猶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僅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本案已無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裁量空間,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梅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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