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詩騰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張金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於112年5月14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則112年6月5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發戳為憑,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