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季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季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佘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但考量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1414號被告 佘季憲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季憲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9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之「生之頌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2年10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所,嗣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102年10月3日凌晨1時33分許,以呼氣法測得佘季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佘季憲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佘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耿瑨(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