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國榮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晚間7時至11時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駛於國道八號高速公路途經東向8.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因其身上帶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國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小隊長兼副分隊長 陳宏銘 、警員 王建安 、 張芳榮 於102年8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與其妻均係建築工人,月收入合計雖約有新臺幣6萬元,然尚有仍在就學之22歲兒子、18歲女兒及67歲的母親待其扶養,其目前尚罹患左側頸部惡性腫瘤,生活狀況僅屬持勉,惟其前已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科刑處罰,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完全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實屬不該,且其係在往來車輛速度極快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本須具備較佳之控制力及注意力,其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退在高速公路肇事之危險顯較一般道路之危險性更高,已對高速公路上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重大之危險,何況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酒醉情況嚴重,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更不宜輕縱,兼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歷來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所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