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仁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並依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卻於上開累犯之罪刑甫執畢不到1年內即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抵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1.被告另案(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83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家庭生活史、學校及職業史、犯罪史、人際社交史等經歷,並對被告進行會談、行為觀察、心理及智力測驗後,鑑定結論為:被告因精神疾病反覆發作之影響,整體腦部認知功能、行為判斷控制能力已有下降退化之情形,該院鑑定團隊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770號起訴書、高雄榮總109年4月29日高總精字第1091100058號函暨黃仁存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2.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就被告個別會談、家族會談、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又本案犯罪時點(108年8月29日)與上述另案犯罪時點(108年6月7日)相距甚近,且被告於該案前往接受鑑定時點係109年3月31日,與本案犯罪時點亦屬相近,再參以被告上述另案竊盜手法與本案類似,本院綜合上情及考量司法資源之妥善運用,認無再次送鑑定之必要,自得援用作為判斷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之依據。
3.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自本案案發時起確已持續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既已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除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外其餘財物業經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 王靜雯 領回,並嗣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8,000元,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疾病情狀等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品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搶奪、竊盜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即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上述竊盜之犯罪所得,其中:
(一)就犯罪所得後背包(內含有現金4,000元、國民身分證4張、金融卡2張、駕駛執照3張及行動電源1個、錢包2個、零錢包1個)1個部分,既經警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王靜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沒收。
(二)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現金8,000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8,000元,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38號被告黃仁存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存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該處,趁王靜雯自車上搬運物品而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靜雯放置於該車輛副駕駛座之後背包(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國民身分證4張、金融卡2張、駕駛執照3張及行動電源1個、錢包2個、零錢包1個)1個,得手據為己有並騎車離開現場。嗣王靜雯發現其後背包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扣得黃仁存所提出之後背包(內含有現金4000元、國民身分證4張、金融卡2張、駕駛執照3張及行動電源1個、錢包2個、零錢包1個)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靜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仁存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靜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黃仁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尚未發還告訴人之不法所得為現金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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