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方嘉愉 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被告 陳竣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5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方嘉愉(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陳竣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前揭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5號處分書,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31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室收件章,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竣瑋於111年7月19日12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琉球鄉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聲請人方嘉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載案外人 林香余 ,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聲請人因而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竣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1.原處分書並未依據被告所駕駛車輛留下之煞車痕判斷被告事發當下之車速有無超速。被告雖自稱車速僅20、30公里,甚而停下來後始遭聲請人撞上等情,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觀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時之車速,且從現場機車刮地之痕跡觀之,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倒下後係遭被告所駕之車輛拖行,故機車之車頭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下方,足證事故發生當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並非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核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是原處分書在未有任何客觀證據之情形下,逕以被告偵查中之陳述為依據,未審酌肇事現場地面上有明顯機車倒下後遭拖行之客觀證據,明顯忽略了被告駕駛中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具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2.被告於轉彎下坡處並未減速,有駕駛人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經查,被告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之轉彎下坡處時,依前揭規定本應減速行駛,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處分書漏未調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有減速至隨時得停車之狀態,逕以被告警詢之陳述稱當下已完全停下車輛云云,認定被告駕車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得以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云云,此部分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並導致責任歸屬認定錯誤。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相對位置顯示被告並未靠右行駛,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注意義務之違反。經查,事故路段之道路寬度為4.8公尺,且該路段中間並未劃有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本應以中間為界,靠右行駛,方為適法。惟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可知被告之車輛中後段僅距離道路邊線2.7公尺,據以推論被告之車尾已接近甚而超過該路段之中線。又佐以被告自稱:其為閃躲聲請人,已盡力向右駕駛等語,可知被告原駕駛於該路段上並未靠右,僅係為閃躲聲請人始將汽車向右急煞,準此,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為明確。原處分書未審酌上開情事,據以認定被告靠右行駛,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具有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4.綜上,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具有超速、過彎及下坡處未減速、未於未劃分線之道路靠右行駛等諸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被告確有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聲請人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勢。原處分內容具有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為此聲請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之當然定則,任何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者而言。無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具有客觀性、合理性,非許當事人得任憑己意,憑空自作主張,指摘原判決等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前開卷宗核閱後,認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查就被告陳竣瑋確有於111年7月19日12時45分許,駕駛本案小
貨車沿屏東縣琉球鄉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號前時,適聲請人方嘉愉騎乘本案機車附載案外人林香余,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兩車因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及本案機車倒地,聲請人因而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此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承認(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外,亦有聲請人之指訴、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畫面、證號查詢畫面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等可證,自屬真實。
㈡被告警詢中辯稱:我當時發現對方轉彎過來,駕駛頭部是向
右後方觀看,並沒有看前方,我見狀就將車子往右邊方向閃避並踩煞車,可是對方還是撞上來,當時車速20~30公里…機車(發生車禍後)卡停在貨車車頭下方等語(警卷第4頁),偵查中辯稱:當時車速20、30公里,後來我看見對方往伊方向騎過來,我將方向盤往右打,車輛有朝右側要閃躲對方,並且煞車,車輛完全停止下來後,對方還是朝我的車輛行駛過來,然後發生碰撞等語【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8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等語,而聲請人於警詢時:(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不知道。(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撞擊部位我不清楚…。
(肇事前你正在做何事情?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只知道我有撞到,我的機車倒了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偵查中稱:(你當時有無靠右行駛?)…我可能騎等位置比較接近中線等語(偵卷第8頁),以被告與聲請人上開車禍發生後所述並對照警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雙方車輛最後停止位置(案發地點路寬4.8公尺,本案機車倒地後其後輪距離其順行方向之道路邊線即北側邊線為3.6公尺,本案小貨車右前車頭則已跨過其順行方向之道路邊線即南側邊線而直接壓在路緣上)核對,應已足認被告辯稱其駕駛本案小貨車車禍前為閃躲本案機車已將小貨車靠右、本案機車還是朝本案小貨車行駛過來才發生碰撞(亦即本案機車自始即未靠右行駛、未注意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等語,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聲請人駕駛本案機車行駛彎路,及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車道寬4.8公尺),未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彎路,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車道寬4.8公尺),已靠右行駛,無肇事因素等語(偵卷第17、18頁),均有所據。
㈢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車禍地點無證據
證明其當時車速僅20、30公里,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時之車速,被告當時係超速云云。查就聲請人主張被告當時車速有超速之情部分,既經被告否認,此部分自需以積極證據證明,惟除聲請人上開主觀臆測之詞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當時駕駛本案小貨車有超速情形,故聲請人上揭二(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1之所述,並無理由。
㈣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之轉彎下坡
處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減速行駛,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當時容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上述針對上述駕駛人負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者之道路,係指「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等,此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26、27條確有「彎路」、「險坡」、「狹路」標誌應如何設置之規定亦可得到確認,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前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警卷第27至38頁)等,均未見有設置上述標誌之情形,是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該等路段,無從認需負有上述義務(此亦與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就本案鑑定車禍之法規依據並無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人片面主張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路段時負有應減速行駛,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尚無所據。又本院比對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等證據,本案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其右前車頭已斜停在緊臨其順行方向之路緣處(警卷第27、28、31頁照片編號1至3、10),因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於行經車禍地點前觀察到聲請人騎乘本案機車往小貨車撞來時,既已將本案小貨車往右閃躲及煞車減速方能最後停於路緣,自不得謂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過失情形,聲請人上揭二(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2之所述,僅屬其事後臆測及片面之詞,並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又主張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可知車禍後被
告之車輛中後段僅距離道路邊線2.7公尺,據以推論被告之車尾已接近甚而超過該路段之中線,顯示被告並未靠右行駛云云。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惟同規則第96條至99條則規定,汽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均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等,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1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並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案車禍現場繪製之15CM線顯為路面邊線,亦即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若無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本來即不得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而本案道路寬4.8公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停止後,其左後方車輪距離北側路面邊線固為2.7公尺,但本案小貨車之右後方車輪已壓在路面邊線上(見警卷第30、31頁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8、10,此部分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本案小貨車車禍後右後車輪位置之繪製尚有些許誤差,應予更正),及被告於正常行駛時,本不得跨越路面邊線而將車輛駛進路面邊線與路緣中間之地方,以上綜合判斷足見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靠右行駛,故聲請人上揭二(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3之所述,亦屬其事後臆測及片面之詞,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本院已獨立依法認定並補充之上述理由外,本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既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