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112年4月1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1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某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與興豐路段時,因闖紅燈拒檢逃逸,經警於屏東縣屏東市堤坊路段(往萬丹方向)涵洞下將其攔下,甲○○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酒後駕車,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刑的加重事由(即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後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再經同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最近一次酒後駕車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本院簡上卷第52頁)。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故依法加重其最高本刑。又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且被告前案是故意犯罪,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為本件犯行前,曾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反而一再觸犯相同罪名的犯罪,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雖然有其依據。然而,原審就累犯部分論認:「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記載其(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依此,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其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即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故而未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查:
㈠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乃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資料,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如被告或辯護人對該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法院應曉諭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提出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者,則其即未就累犯之主張盡舉證責任。若被告及辯護人已承認前述派生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或對其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亦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40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查本件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後,即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審結,被告亦未對於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真實性有所爭執,故檢察官無法得知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且無法得悉法院之心證,進而就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事項表達意見,此時,法院若仍認檢察官之舉證未備而有不利或相異之認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闡明或曉諭令檢察官就該部分有所主張,始為妥適。㈡再本件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於
起訴書詳列被告構成累犯為酒後駕車之事實(公共危險前科)及應加重之理由(刑法第47條第1項、釋字第775號),卷內亦檢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作為證據(參偵卷第5至8頁)。而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的法律效果乃是應加重其刑,法院並無加重與否的裁量權,法院就此事項得予裁量的依據,乃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又依據該解釋意旨,法院就上述事項為裁量時,所應審酌者乃是: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是否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加重其刑是否將導致罪刑不相當的情形發生。則從此點來看,本件起訴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已經詳加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既檢察官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據方法,即使法院認為前述解釋所稱之審酌事項較為抽象,而認應依該解釋意旨延伸更為具體之審酌內容,並因此認為檢察官所為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法院此時自應予以闡明並曉諭提出相關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參照),不宜未予闡明、曉諭,即以檢察官未盡主張、舉證之責為由,逕認不需就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一事項予以審認。從而,原審在檢察官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應依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詳加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的情形下,未予闡明、曉諭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有所主張、舉證,即判認不需審認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不妥。
㈢此外,本院依據前述所載理由,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故原審未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不當。
㈣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經原審所判處之前述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載的刑度:
㈠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
道路,因闖紅燈而遭攔檢,拒絕停車受檢而有逃逸之舉(事後經警攔下),其酒後駕駛行為對用路人的交通安全所帶來的危險性極大,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㈡本次是被告第4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據前案
執行完畢期間僅一年之素行狀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原審係經通緝始到案,始終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㈣被告的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見被告
於本院簡上卷第55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㈤原審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於量刑時,已經對被告構
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加以審酌,故無因此判處重於原審所諭知宣告刑的必要。另蒞庭檢察官雖就被告前述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但本院依據前述審酌事項,認原審量刑尚無不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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