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0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03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一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寶柏有限公司(下稱寶柏公司)履約保證金,該債權業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相對人迄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間,固以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寶柏公司債權讓與情事,惟該存證信函通知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尚難認該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足資釋明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文件,依首揭民法規定,該債權讓與對相對人不生效力,難認其為得對相對人主張債權之權利人,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