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漢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在場人 吳和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原記載「證人 徐鳳英 、 劉彩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徐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千元;嗣修正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間具有親屬關係,且應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卻捨此不為,公然在基金會大廳之公眾場合,口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致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減損,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表示願當庭致歉及賠償告訴人之調解意願,雖惜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然被告坦然面對己過之態度仍值肯定,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之胞弟,與乙○○間素來不睦,於民國
108年8月28日7時4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段○○號「一粒麥子基金會」大門內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指乙○○對其辱罵「小偷,你們大家要小心」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徐鳳英、劉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曹智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靜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