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吳家榮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吳家榮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家榮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6日指定保證金5千元,並由受刑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有罪部分經本院以10
7年度原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告確定,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執聲卷第3至9頁,本院聲字卷第11至16頁)。
(二)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花蓮戶籍地及臺中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2月27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09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於109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9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地,由受刑人母親收受,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戶籍地拘提而拘提無著,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證書、戶籍地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可參(執聲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6頁、第21至26頁);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臺中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9年3月9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地由其母簽收,受刑人屆期仍未接受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拘提無著,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可查
(執聲卷第31至34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裁定時均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9至16頁),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