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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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09號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8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稱: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本件原審對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及其所提供之證據,不僅與事實有違,且又為被告否認,不足採信,由下列七點說明即可明暸:
l.系爭包裹之收件人非為被告:本件依證人 吳柏賢羅曉雲鍾傳權 等人所指稱,系爭包裹係以「 陳嘉麟 」為收件人,並非為被告。
2.並非均由被告領取或拿走:全民撞球場代收系爭包裹,據悉共有三次(證物一),即全民撞球場前經營者吳柏賢之妻羅曉雲一次,員工鍾傳權一次,全民撞球場後經營者 彭武明 一次。其中僅由被告向羅曉雲取走一次,其餘二次,代收人均稱係放在櫃台,不知是誰取走。
3.被告取走的那一次,並不知其內容物為何:查被告係受陳嘉麟之託,代為至全民撞球場取貨後交給陳嘉麟,因未打開系爭包裹,故不知其內容物。
4.未見被告積極聯絡收取包裹事宜:如被告涉及運輸大麻,貨到之時必將迅速聯絡後即取走系爭包裹,然而本案件中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聯絡取貨之行為,此由證人吳柏賢聯絡不到被告及其打電話約被告,告訴被告去全民撞球場取貨,被告即掛掉電話等證詞,即可明瞭。
5.領取系爭包裹者,應另有其人:全民撞球場之前後經營老吳柏賢與彭武明,該二人之聯絡縱係確實為其承租撞球場事務或處理電腦等問題,亦不能因此反證被告即係為領取系爭包裹之人。
6.被告運氣欠佳,成為被推卸責任之對象:遇事則推諉卸責乃人之常情,因被告曾有毒品前科,遂成為全民撞球場內眾人推卸責任之對象。且由於眾人恐懼牽連犯罪問題而抵賴誣指之結果,竟導致「誣告」被告之情況發生,讓被告百口莫辯,飽受無妄之災,而冤屈未伸。
7.數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竟成為對被告判處重刑之唯一證據:此即有違「罪疑惟輕」之法則及司法正義公平原則。
㈡、又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倫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著有判例。證人彭武明在檢察官於94年1月14日偵訊時稱:「我帶他們(警察)到處找吳柏賢,但找不到,晚上我跟警察吃飯…吳柏賢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有一個包裹,是他的東西寄來要給他的…他就說要過來拿,結果他過來就被警察抓了。」「我通知他後他有來,一是要來拿包裹,第二個是要來處理電腦。」以上依證人彭武明之證述,吳柏賢以電話聯絡彭武明時,彭武明一告知有包裹時,吳柏賢即隨而前往領取。故領取包裹者係吳柏賢,而原判決竟認定運毒者係被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自由判斷,顯悖上開判例,是原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尚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本件被告雖曾至全民撞球場代領陳嘉麟之包裹一次,然而另兩次均非被告領取或拿走,且前述唯一的一次,被告亦因未開啟包裹而不知其內容物為何,是苟以被告遭受陳嘉麟利用而代領其包裹一次,即遽認被告係確有運輸大麻之犯行,恐嫌率斷。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違反毒品防治條例等之情事。依前開法條所示,自不得僅因被告代領包裹一次,即認定被告有何運輸大麻之犯行,是故本件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方符法制。
㈣、另按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著有判例。證人鍾傳權於93年6月17日、18日警訊:問:「有無他人委託你代收本郵件?你為何要收?」答:「沒有人請我代收該郵件,當天快遞送郵件來後請我簽收,我就簽收。」問:「你93.6.14所代收郵件何人領走?」答:「我不知道,我簽收到我下班期間並沒有人來拿該郵件。」「我只記得收件人名字中有一個‘麟’,經警方提示後,我想起該郵件收件人是陳嘉麟沒錯,該郵件我收到後就一直放在櫃台桌面上,直到我93.6.1422:00下班都放在桌上。」另94年l月14日檢察官偵訊:「我把包裹放在櫃台,都沒有跟任何人說,也不曉得誰拿走了,因為我也忘了件事,後來吳柏賢問我的時候也就是案發了。」是即本件除羅曉雲簽收者曾交付被告外,其餘均未有證據證明係由何人取走,惟原判決竟逕行認為係由被告一人取走故亦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㈤、綜上所陳,原判決所憑諸證人之證言,其中推卸責任予被告者,絕大部分均可證明其為虛偽。又被告因而受有罪判決亦係因諸證人皆推諉卸責予被告,致在眾口爍金誤導之下造成被告自始即被誣告之結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但再審聲請人所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有偽造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係被誣告」等聲請再審事由,並無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聲請人以原判決所憑諸證人之證言,絕大部分均可證明其為虛偽;聲請人受有罪判決,係因諸證人皆推諉卸責予聲請人,致造成被告自始即被誣告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三、另再審聲請人所指,原判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及其所提供之證據,與事實不符,且為聲請人所否認,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運毒者係聲請人,其對證明力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僅憑聲請人受陳嘉麟利用代領包裹一次,即認聲請人確有運輸大麻之犯行,恐嫌速斷。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情事,本件應認聲請人罪嫌不足。又證人鍾傳權於警偵訊均未證稱係由何人取走決遞送來之包裹,本件除羅曉雲外之證詞外,餘均未有證據證明係何人取走,原判決竟逕行認係聲請人一人取走,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均非法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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