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4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吊告其持有之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護及道路交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處分時,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照再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此立法目的亦在避免短期內再犯,以維護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求維持抗告人原裁決內容等語。
三、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而本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始為適法。經查,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據此規定文義,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自應係當場遭移置保管之車輛種類而定,即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不察,誤認該處分及於受處分人所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非合法。原審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該部分撤銷,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尚有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路三甲巷5號居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28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4月27日凌晨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號處,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查獲其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及裁處罰鍰之處分並無意見,惟其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部分為裁罰不當,有違比例原則,依法無據,且吊扣其職業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生計,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駕照一年部分,另為適當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施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又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等情,有立法院交通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詳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42頁),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供參)。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或」三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有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