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彩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彩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陳彩雲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迷你 杜賓犬 1隻至新北市○○區○○○街佛朗明哥社區管理中心時,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管理中心繳交管理費時,竟未採取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措施,且放任上開犬隻在管理中心外行走,適 陳明鑾 亦行經該管理中心外之階梯,該犬隻即撲向陳明鑾,並咬傷陳明鑾之右小腿,致陳明鑾受有右小腿2處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在告訴期間內有自由決定其是否告訴之權,除有不得告訴之情形外,告訴人曾否捨棄告訴權,與其告訴合法與否不生影響之情,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190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因告訴人陳明鑾指稱遭被告李陳彩雲所飼養隻犬隻咬傷,警員 林振華 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到場協調後,告訴人同意收下被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並與被告握手稱此事到此為止,然並未表示就本案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業經證人林振華證述甚詳(本院卷第4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20頁背面),告訴人亦陳稱確於同日收受被告交付之2000元款項(本院卷第41頁背面),固堪認告訴人於事發後確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2000元款項,惟依上開說明,此僅係告訴人得否再為民事請求之問題,究與其後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合法與否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攜帶所飼養之迷你杜賓犬1隻至佛朗明哥社區管理中心,未將犬隻帶在身邊、亦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犬隻侵害他人身體,為有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所飼養之犬隻甚為乖巧,不可能咬傷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0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帶同其所飼養之迷
你杜賓犬至佛朗明哥社區管理中心,並由被告單獨進入管理中心內繳交管理費,而將上開犬隻置於管理中心外,任由該犬行走,疏未採取任何防止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之防護措施,嗣告訴人步行至佛朗明哥社區管理中心外,隨即稱上開犬隻撲向告訴人而致其受到驚嚇等語,同日下午經警員林振華到場協調後,被告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102年10月23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小腿之二處損傷」之傷害,並於102年10月25日提出告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02年度偵字第1253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鑾、證人林振華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
6頁、本院卷第40至45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犬隻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至25、2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飼養之犬隻未咬傷告訴人云云,然該犬在管
理中心外行走時,被告係在管理中心內繳交管理費,並未目睹案發經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頁背面)。再查,告訴人確受有右小腿2處損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張可證(偵卷第10至11頁),經詢馬偕紀念醫院,該院亦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年6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檢視告訴人右小腿2處傷口,疑似被動物咬傷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遭動物咬傷所致。其次,證人陳明鑾明確證稱:其於102年10月20日上午在距離管理中心大門約3公尺之階梯,遭狗咬傷右小腿後,將狗甩開,狗跑入管理中心後,被告抱起該狗,當日上午並無其他人或動物接近證人陳明鑾之身體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且被告所飼養之小型杜賓犬之嘴部寬度約2.5公分,核與告訴人所受右小腿二處損傷之傷口距離大致相符,有照片3張可考(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衡以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在管理中心外階梯上立即陳稱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驚嚇,業據認定如前,益足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所致,被告以上詞置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攜帶其所飼養之迷你杜賓犬至佛朗明哥社區管理
中心時,疏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未伴同其犬隻而放任該犬在管理中心外行走,致該犬咬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2處損傷之傷害,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地點為佛朗明哥社區管理中心外之階梯上,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攜帶其犬隻至該處所,本應伴同其犬隻並採取防止該犬侵害他人身體之防護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反未伴同該犬,而放任該犬在該管理中心外行走,致該犬咬傷告訴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身心痛苦,惟被告年事已高,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於案發後即支付2000元款項與告訴人,暨審酌其過失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參以其於案發後即支付告訴人2000元款項,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過失情節,已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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