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8號判處拘役39日確定;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8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數值非微,所為殊不足取,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4634號被告鄭翊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甫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月30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28分許,途經西區太原路與博館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鄭翊宏全身酒味,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32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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