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盈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第13行「 許佑誠 」應更正為「 許祐誠 」、第14行「尚未具告訴」應更正為「尚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盈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2毫克,數值非微,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並在快速道路上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之情況下,追撞被害人許祐誠等4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查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4689號被告賴盈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住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40之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盈佑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08號、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月3月確定,第2案已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9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飲用高粱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在臺中市○○○○道路8.1公里南下道路,因酒後駕駛已影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而不慎與許祐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昕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翊 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雅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其中許佑誠、李昕恩、 張翊新 車內乘客 林容萱 等3人均受有傷害(尚未具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盈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許祐誠、李昕恩、林容萱、張翊新、陳雅郁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扣車輛登記表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0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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