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四年度簡字第十三號原告 高俊縢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訴願決定書有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難認已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遵期補正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係不服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記載該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之字號,聲明或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或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或如何金額】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暨該起訴聲明所依據之法令規定及原因事實,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附具相關書證(如: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等),暨其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尚難憑認原告爭執之公法上爭議為何,請查明欲請求之事項後,若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裁判費,並須具狀說明所涉行政處分或給付或確認之具體內容、金額或價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