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3號聲請人 龔三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陶松青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註記「本本票為房地買賣價金給付之擔保,不得另作他用途。」,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故該本票自因而無效。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