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玖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俊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29日晚上7時許,經警於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61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2536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7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駁回上訴,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與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殘渣袋1個,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510267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毒品為其所有為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