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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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誠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3毫克,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連續追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該等車輛及自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民國70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論處罪刑外,別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頁),並考量其自述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前因精神及酒精問題住院治療、現在黎明教養院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被告陳誠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誠吉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時連續追撞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為警在台11丙3.4K南下車道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誠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王品菲、 李仕華 於警詢之供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