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志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志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4年2月17日函(稿)1份、114年2月19日送達證書1份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2/10/7
20時7分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3/9/9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3/10/5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67號
編號1、2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2/9
12時30分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3/9/9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3/10/5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67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3/6/16、17日某時許
113/6/16至113/6/17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
113/11/18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
113/12/20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8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年7月8日12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113/11/27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114/1/2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