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居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居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1、2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陳居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3次,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6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1、2均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

毒品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灰色JVC袋子)

2

大麻2包(含灰色JVC袋子)

3

搖頭丸2包(含灰色JVC袋子)

4

海洛因5包(含袋子)

5

安非他命4包(含袋子)

附表2:

編號

含毒品成分之器具

1

玻璃吸食器3支

2

吸食器2瓶

3

塑膠挑棒1支

4

分裝袋1包

5

電子磅秤1台

6

剷管3支

7

軟管2支

8

玻璃球3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陳居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附近,其友人 吳東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前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因吳東穎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吳東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陳居福放置於車上之灰色JVC袋子,內含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2包、含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搖頭丸2包、玻璃吸食器3支、吸食器2瓶、塑膠挑棒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3時27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5時55分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等物品(另案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50、11729案件處理),並於15時55分許,經警方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7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4日3時17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陳居福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剷管3支、軟管2支、玻璃球3個予警方扣案,並於同日5時5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原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中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後改稱:灰色JVC袋子內有1大包安非他命及2小 包愷 他命是伊的,其他都是另案被告吳東穎的等語。

2

另案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之灰色JVC袋子及其內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14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3-05-03114)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暨上開扣案物。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P00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3-05-03075)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證明扣案之K盤、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4

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259)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1307180113)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及其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鄭羽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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