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54號聲請人嘉興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91,168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480,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費1,060元(相對人預納)聲對人負擔672,228元×4/10=268,891元相對人負擔672,228元×6/10=403,337元
應給付原告403,337─1,060元=402,277元合計672,22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