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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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員簡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以繼承 林全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為範圍,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全晃於民國74年8月29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國民住宅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至89年8月13日止,其中40萬元之利息依週年利率9%計付,其餘9萬元之利息依週年利率9.25%計付,借款人於領取第一期貸款之次月起,前3年不還本金,每月只付利息,其金額按照領取貸款日期核實計算,其餘12年分144期,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該利率之50%加付違約金,詎林全晃自75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9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林全晃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償還借款, 嗣林全晃 於79年1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既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前揭林全晃之債務,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7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7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9萬元自7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並自7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蓋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經原審認上開本金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惟上訴人係於98年3月19日提出時效抗辯,故於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即92年12月6日起至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前之98年3月18日止之利息債權,以及於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前15年,即82年12月6日起至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前之98年3月18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已屬獨立債權,其時效並未消滅,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至於其餘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已罹於時效,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故上訴人應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況上訴人即便出嫁,仍是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全晃死亡時既然有辦喪禮,上訴人應知悉繼承事實,又依被繼承人林全晃之除戶謄本所載,上訴人雖於58年婚嫁後遷出,惟遷出之地址仍為原戶籍地址,是上訴人並非因婚嫁遷戶而未與被繼承人林全晃同居共財,況上訴人未為申報遺產稅等行為,應認有可歸責事由,且原審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陳述略以:上訴人於58年即已出嫁,未與林全晃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未自林全晃處繼承任何財產,命其負擔林全晃遺留之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應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林全晃於74年8月29日向臺灣省政府借49萬元之國民住宅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至89年8月13日止,其中40萬元之利息依週年利率9%計付,其餘9萬元之利息依週年利率9.25%計付,借款人於領取第一期貸款之次月起,前3年不還本金,每月只付利息,其金額按照領取貸款日期核實計算,其餘12年分144期,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林全晃自75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林全晃於79年1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7年9月5日彰院賢家儒字第0970039660號函、本息平均攤還-每期應繳本息計算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6至8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著有規定。惟查林全晃係於79年1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其死亡後,繼承人即上訴人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上開本院家事法庭函可佐,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而林全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應履行原判決所命金額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原屬有據。
五、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以繼承林全晃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其於58年即已出嫁,未與林全晃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未自林全晃處繼承任何財產,命其負擔林全晃遺留之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應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核屬提出新攻擊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58年即已婚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而上訴人並未與被繼承人林全晃同居共財,且於繼承時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弟甲○○到庭具結證述:「戊○○○結婚後應該就搬出去了,我當時是國中,我姊夫是警察,戊○○○前在結婚前就出外工作沒有住在家裡,沒有跟我父母同住,結婚之後也不曾回來跟我父母同住,我母親過世後,剩我父親一個人,我們兄弟姊妹也都沒有跟我父親住一起,我們都認為我父親沒有什麼財產,我父親的後事,有部分是兄弟姊妹出錢,大部分是用奠儀來支付,我們主觀認為父親沒有財產,所以也沒有去查過世後有無留下財產,所以也沒有去辦申報遺產稅的事,我們兄弟姊妹對我父親的財產、債務不清楚,我父親的生活費平常都是我們兄弟回來看父親有需要時就會給他,我父親從來沒有說過他名下有房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而上訴人於58年即已出嫁,林全晃係於上訴人出嫁之10餘年後即74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參以林全晃生前之住所地係設在彰化縣芳苑鄉,上訴人自62年起之住所即均設在嘉義縣、市,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自難遽認上訴人確知悉林全晃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況當時林全晃已為60餘之成年人,衡情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非必告知家人,且被上訴人於林全晃未依約清償後,未曾提出清償之請求,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實難強求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林全晃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全晃並未同財共居,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語,應非子虛,而被上訴人則未能就上訴人與林全晃有同居共財或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其早與林全晃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認可採。
(三)關於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繼承林全晃之債務係國民住宅貸款債務,而林全晃所負之上開債務,並無證據與上訴人有涉,是此,上訴人既未因上開債務而獲利或影響被繼承人林全晃生前之還款能力,且截至98年10月20日止林全晃之遺產稅仍未申報,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而林全晃遺留之財產僅有被上訴人設定有抵押權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32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段○○○巷○弄○○號國民住宅,且林全晃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林全晃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及原審卷第72頁至73頁),依上開資料及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則上訴人於林全晃生前或死亡時,應難認有自林全晃處獲得若干之財產利益或遺產,則林全晃死亡後,倘責令上訴人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債務,當屬顯失公平,依首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始為公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上訴人所繼承林全晃遺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計算利息、違約金之│利息│違約金││編號│├───┬─────────┼───┬─────────┤││金額(新臺幣)│年利率│起迄時間│年利率│起迄時間│├──┼─────────┼───┼─────────┼───┼─────────┤│1│400,000元│9%│自民國92年12月6日│4.5%│自民國82年12月6日│││││起,至民國98年3月││起,至民國98年3月│││││18日止││18日止│├──┼─────────┼───┼─────────┼───┼─────────┤│2│90,000元│9.25%│自民國92年12月6日│4.625%│自民國82年12月6日│││││起,至民國98年3月││起,至民國98年3月│││││18日止││1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