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4月28日發函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本條例第15
1條規定請求協商,台新銀行於97年4月30日收受上開函件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7年4月28日發函予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詢,台新銀行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雖於97年4月間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其所附資料不齊,經該行與聲請人聯繫通知補件,聲請人表示不願配合補件,有台新銀行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清算,顯無請求協商誠意,而未盡協力義務,致銀行無法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申請協商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7年6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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