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3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4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即約定自96年5月起抗告人每月償還本金新臺幣4千元至相對人銀行帳號,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抗告人均依約清償至97年5月,並無拒付或拖欠之意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履行期是否到期?其金額尚有多少?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