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淨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淨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本次因酒駕為警查獲外,五年內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並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於103年8月3日甫生育一子,目前該子尚須其養育、哺乳,並支出相關費用,有被告執行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部分條件,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雖原緩起訴處分條件為被告應向公庫或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7萬5,000元,惟處分時未考量被告生育、養育子女之情狀、犯後已履行部分緩起訴處分條件、是否曾酒後駕車等情況,本院認自應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被告洪淨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淨慧於民國102年12月5日23時許至翌(6)日O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京華城KTV處,飲用2大杯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萬榮鄉住處。嗣於同日0時3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三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洪靜慧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不思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得以悔改之苦心,雖於偵訊中供稱:願意且有能力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等語,未規行矩步,竟毀諾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耗費司法資源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