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非制式手槍,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至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哥 」之成年男子(已歿),所交付用以抵償其積欠丙○○新臺幣6萬元借款債務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空包彈2顆(嗣已擊發而賸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依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而持有之(起訴書原載係因購買而持有部分,應予更正)。復於109年3月13日19時許(起訴書原載20時20分許,應予更正),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翔安汽車保養廠,欲與該保養廠老闆乙○○商討其積欠乙○○之借款債務事宜。於商討債務過程中,丙○○因與乙○○、乙○○之配偶庚○○、友人戊○○、己○○及丁○○等其他在場之人生言語衝突,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許取出其攜帶於隨身側背包內之上開非制式手槍並拉開滑套上膛,作勢欲開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上開在場之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己○○、丁○○雖因此心生恐懼,但為維護安危,仍上前壓制丙○○,雙方於拉扯過程中因而不慎往牆壁(起訴書贅載天花板,應予刪除)擊發制式空包彈共2次。嗣經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已擊發彈殼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1561號鑑定書,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鑑定,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14頁至第116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115頁至第11
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及庚○○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被告與己○○、丁○○間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債務之對話紀錄畫面
2張、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0張、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
2張、借據及相關單據影本共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7月2日函文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內政部109年8月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153號函、109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90071272號函各
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2
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9頁、第163頁、第17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為佐證。又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1561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綜上事證,均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係因債務關係而收受扣案手槍,而非基於買賣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8頁)。另關於被告開車前往翔安汽車保養廠商討債務及持槍作勢開槍恫嚇之時間,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知,被告早於案發當日19時56分許即已在該保養廠內與其他在場之人商討債務,並於同日20時4分許取出手槍作勢開槍恫嚇,且擊發子彈後之彈痕,均係落在車行內沙發左側牆壁,而未射至天花板。是起訴書原載被告係因買賣而取得扣案手槍、於同日20時20分許到場商討債務為恐嚇犯行,以及擊發子彈位置等部分,均顯有誤會,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彈殼2顆,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僅略以:認均係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並與送鑑手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等語,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僅足認定上開制式空包彈2顆確係從本案扣案手槍所擊發,不足證明具有殺傷力。再者,此2顆子彈係在雙方拉扯下因而擊發,難以確定確切擊發角度及位置,無從判斷實際射擊距離,亦無法返還為子彈原型再行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復均係擊中牆壁,而未生傷人之結果,是均尚無從認定具殺傷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09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為前述之修法,則以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前、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戊○○、己○○、被害人乙○○、庚○○、丁○○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客觀上行為亦可獨立認定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其持有該等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非淺,實具潛在之危險性,且其與他人商討債務時,竟不思理性結果紛爭,因言語衝突,即將扣案手槍取出並拉開滑套上膛,藉此恐嚇其他在場之人,造成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均屬不該,並參以其持有槍枝數量單一,然持有時間近1年左右,兼衡其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從事鐵工,有固定收入,現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需分擔父母扶養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0頁),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見被害人乙○○、庚○○、丁○○追究,然其並未與告訴人戊○○、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2顆,其等擊發前之原型即
制式空包彈2顆,已無從確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復已擊發,僅餘彈殼,更難論屬違禁物。另依被告歷次陳述,其主觀上僅係欲拉開手槍滑套上膛藉以恫嚇對方,並無開槍發射空包彈之真意,且實際上空包彈乃係在雙方拉扯時不慎擊發,故扣案之彈殼2顆亦難認屬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法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1│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2│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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