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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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3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寄存送達郵件具領紀錄存卷可查,故檢察官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案,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被告黃崇倫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8月18日5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毒品味道,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黃崇倫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而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7年8月18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29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729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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