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
45、8329、9741號),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正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文正因搶奪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因缺錢而犯案,於本案犯罪次數甚多,復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俊賢 (另案執行中)共同犯罪之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遭起訴於109年3月23日18時27分許至22時30分許涉犯1次竊盜、3次搶奪犯嫌,可見其於短短數小時內涉嫌多次犯罪,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搶奪、恐嚇取財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經服刑多年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再涉罪質相同之本案犯嫌,衡以被告本案所為竊車後進行多次飛車搶奪之犯嫌,與其前案犯罪情節如出一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遭另案起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復自承其因缺錢而犯案,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等語在卷,堪認其沾染毒癮而需款購毒,則被告因缺錢而犯罪之動機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危害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基於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