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保護令命被告須接受處遇計畫,乃欲協助其學習情緒控制及衝突解決之知能,以減少暴力行為,被告竟漠視保護令之存在,不尊重受憲法、全民託付之法院公權力執行,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有完成部分處遇計畫、、學歷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05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2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應於108年4月30日前完成精神治療12個月(每4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乙○○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7年8月30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7日、108年3月1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衛生局)指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精神治療6次,尚餘6次精神治療未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凱旋醫院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衛生局107年5月22日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凱旋醫院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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