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38號
109年度訴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盟傑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
黃士哲律師(嗣終止委任)被告 陳正芳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慶 懋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31號、108年度偵字第25737號、108年度偵字第30891號、109年度偵字第1699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4748號、108年度偵字第26510號、108年度偵字第27760號、109年度偵字第3047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正芳、陳 慶懋 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價錢,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
二、乙○○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不詳時間,藉由不明管道,聽聞將遭警拘提風聲,遂於同日中午不詳時間,邀庚○○前往乙○○之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處居處外會合。乙○○擔心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警查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不詳時間,在上開居所樓下空地處,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錢即3.75公克,交付予庚○○持有,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嗣於108年7月30日晚上9時29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臺中市沙鹿區乙○○之居處,扣得乙○○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第190至201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乙○○、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一第71至8
7、165至171、179至187頁、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507至513、535至536、605至60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至20、40至42頁、偵字第21031號卷三第175至181、259至262頁、偵字第26510號卷第285至288頁、聲羈字第614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一第181至210頁、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二第299至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三第325至333頁)、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26510號卷第23至28、29至36、255至259頁、聲羈字第730號卷第15至2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一第63、105至111頁)、被告乙○○扣案毒品之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108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14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三第197至198頁)、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資料【含本院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108年聲監字第65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4748號卷第111頁、113至115頁、119至141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8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6510號卷第149、151至15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285號鑑驗書(偵字第26510號卷第297至298頁)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5份、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三第471、487、503、575頁、偵字第27760號卷第211至214、21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800號函(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一第315頁)1份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獲利是賺取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每賣1包可獲得價差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二第334頁),堪認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價差或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從原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是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嚴格,則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乙○○本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各1次,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一第71至87、165至171、179至187頁、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507至513、535至536、605至60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至20、40至42頁、偵字第21031號卷三第175至181、259至262頁、偵字第26510號卷第285至288頁、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一第181至210頁、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二第299至339頁),且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依上開見解,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乙○○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主張:被告乙○○自偵查中坦
承部分、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請審酌被告乙○○犯後已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乙○○人生並不順遂,家中有一個失智、唐氏症弟弟需要照顧,且其係他人手下,並非主要人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 翁詩明 、 林佳正 、 林敬柏 、 林忠賢 等4人,販賣之次數為5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與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成員有別,且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及影響之層面尚非鉅大,惟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就被告乙○○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本件被告乙○○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衡諸本案情節,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刑度相稱,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此部分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6次,販賣對象共5人及各次販賣數量、交易金額,與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素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演員、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有人需要照顧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二第337至3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次犯行之犯罪性質及犯罪時間,斟酌被告乙○○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6售得毒品之價金依序為9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為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乙○○除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外,已實際受領前開價金乙節,為其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一第77、185頁、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511、597、607頁、偵字第21031號卷三第260至262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20、4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前諸規定各於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4、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144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三第197至198頁),此部分扣案毒品為被告乙○○持有之毒品,業經被告乙○○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二第308頁),應認係被告乙○○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是應於被告乙○○本件最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販賣毒品之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犯如附表二編號6販賣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二第319頁),分別屬供被告乙○○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6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自被告乙○○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二第31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芳前犯有多次竊盜、強盜、妨害自由等罪,105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由被告陳正芳於108年1月初起,發起以其為首、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販賣毒品等5年以上重罪等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妨害自由部分均另案偵結),參與者為被告 陳慶懋 、同案被告乙○○及甲○○(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偵結),平日聚集於被告陳正芳以開設茶行名義,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所設置據點,聚集上述人等及不詳集團成員在內活動。被告陳正芳、陳慶懋、同案被告乙○○及甲○○等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任何人不得持有、販賣,而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陳正芳與陳慶懋等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慶懋擔任被告陳正芳之貼身小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聯繫並傳達被告陳正芳指示之訊息,或接通後轉交被告陳正芳接聽,被告陳正芳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被告陳慶懋不在被告陳正芳身邊時之通聯所用,聯繫犯罪所得及毒品調度等情事。被告陳正芳與陳慶懋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經唐 鉅洋 與被告陳慶懋聯繫後,相約前往附表一所示集團據點會合,均於被告陳正芳在場、但由被告陳慶懋出面交易方式,均以4萬元之代價,從該據點沙發椅縫處,拉出藏匿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自其中隨機取出1包交予 唐鉅洋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唐鉅洋2次。
二、被告陳正芳與同案被告乙○○、甲○○等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甲○○提供犯罪集團所需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同案被告乙○○對外接受施用毒品人口來電、約同見面;被告陳正芳提供資金並以電話遙控同案被告乙○○以不詳方式匯款或繳交現金等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價錢,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陳正芳、陳慶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陳正芳另犯有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同案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唐鉅洋、翁詩明、林忠賢、林佳正、林敬柏、 王明耀 之證述、同案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慶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8年6月16日雙向通聯譯文、道路監視器截錄畫面列印、108年6月26日雙向通聯譯文、道路監視器截錄畫面列印、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144號鑑驗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正芳與陳慶懋均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之事實,被告陳正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附表一部分,依據證人唐鉅洋所述,被告陳正芳根本不在交易現場,且被告陳慶懋否認出賣毒品,亦無被告陳正芳以電話指揮之情形,本件僅有證人唐鉅洋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被告陳正芳與唐鉅洋不熟且不在場,亦無法得知被告陳慶懋是否與之交易毒品。又證人唐鉅洋之證詞前後矛盾,與經驗法則不符,亦與證人 黃建棠 證詞不符;附表二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乙○○、甲○○之證詞不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正芳如何出資遙控同案被告乙○○,附表二部分係同案被告乙○○所為,與被告陳正芳無涉等語;被告陳慶懋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唐鉅洋在偵查、審判中之證述都是依據其在警詢之證述,然其在警詢時,僅針對其中一次販賣毒品為陳述,並未具體說明日期,最後講的日期是以交通工具回推6月27日,然該交通工具使用日期是6月28日凌晨,其在警詢陳述之交易日期是憑記憶拼湊,不是正確日期,也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至另一次交易,其未說明具體時間,只有說相同地點、方式,警詢筆錄記載看起來指述了2次日期,經勘驗後是不正確的;被告陳慶懋一直抗辯是他向證人唐鉅洋購買毒品,證人唐鉅洋只是將其在大誠街57號交易毒品之經驗誣指由被告陳慶懋販賣,事實並非如此;自6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可判斷,當次交易毒品之賣方並非被告陳慶懋,而是同案被告乙○○友人,且毒品賣方當天並未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號,證人唐鉅洋未提到前開事實及提供試用品等事實,故其虛偽陳述,而6月21日監聽譯文也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正芳、陳慶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參之證人唐鉅洋於108年7月6日警詢時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唐
鉅洋先證稱其遭查獲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上上禮拜五(即108年6月21日)凌晨4、5時許跟被告陳慶懋購買,地點是在大誠街57號,被告陳慶懋用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然證人唐鉅洋復告以是6月23日購買毒品,其去過2次該地點,不確定是否是6月21日購買毒品,僅知道是被告陳慶懋被查獲前幾天,經詢問之員警請其確認日期,證人唐鉅洋答以:「不然就27號啊」、「27號7點,早上7點」,然經警方告知其所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早上11時許才開出來,證人唐鉅洋又證稱其也不確定是否是27號,復答以:「21不然就27啦」、「也有可能兩天都有」,詢問之員警向其確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路徑,並告知該車輛於6月27號晚上11時許出現在北屯,6月28日凌晨2時許開往證人唐鉅洋住處,於早上4時許又開出來,證人唐鉅洋又證稱其也不知道是否是凌晨2時開回家,4時再去找被告陳慶懋,又除了該時間點,其忘記是在何時間點向被告陳慶懋購買過毒品,僅知道是同一地點、同一人,此有本院110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一第387至397頁)。
綜上證詞,顯見證人唐鉅洋於警詢時未能清楚記憶並指出係何時向被告陳慶懋購買毒品,且數次表示其忘記時間,並於該次警詢過程中陸續表示購毒時間是上上禮拜五(即6月21日)凌晨4、5時許、6月23日、6月27日早上7時許等時間,又稱是6月21日或27日或2天均有,又依據員警向證人唐鉅洋查證之內容,證人唐鉅洋駕駛之車輛於6月27日僅晚上11點至翌日6月28日有駕駛之紀錄,且應係開往證人唐鉅洋之住處,後於108年6月28日早上4時許方有駕駛上路之紀錄,是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係108年6月27日凌晨4時至5時許間某時,已與員警查證證人唐鉅洋駕駛車輛之時間未符,且證人唐鉅洋已表示其對於購毒之時間不復記憶,對於購毒時間等情,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㈡徵諸證人唐鉅洋於108年7月31日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大概
跟被告陳慶懋購買過2、3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購買1兩,價格都在4至5萬元,都是去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我記得108年6月21日有去跟被告陳慶懋購買毒品,但他沒有載我,我是搭別人的車去買毒品,再搭別人的車離開。我都是在上開地點看到被告陳正芳,被告陳慶懋說那是他大哥,我進去屋內時,屋內就被告陳慶懋跟陳正芳。我記得購買毒品的時間是108年6月21日跟27日是因為我在108年7月6日做筆錄時,記憶還很深刻,所以就有先說,經過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更確定是這2個時間。被告陳慶懋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繫,叫我凌晨4、5點過去,並自椅縫中拿出1包重量1兩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我交易云云(見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209至215、247至263頁)。惟證人唐鉅洋於108年7月6日警詢時,就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憶不清,已如上述,是其於108年7月31日警詢、偵訊時稱其當時於108年7月6日就購毒時間記憶深刻云云,即屬不實。又證人唐鉅洋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7月5日被搜索,警方查獲13包毒品,這些毒品是我跟被告陳慶懋購買後,經轉讓、施用後剩下來的,我都是跟被告陳慶懋購買1兩毒品,我跟被告陳慶懋購買毒品時,被告陳正芳沒有在交易現場,1兩毒品約38公克,現場有磅秤,被告陳慶懋有測給我看,被查獲毒品數量比較少是因為其他我施用掉了。警方查獲之毒品是我於108年6月27日向被告陳慶懋購買,而108年6月21日購買毒品我可能施用掉了。2次交易毒品的地點,一次是在小房間,一次在地下室,被告陳正芳沒有在場目睹我們交易過程,我不知道被告陳慶懋毒品來源,毒品是被告陳慶懋直接拿給我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二第42至65頁)。然證人唐鉅洋於108年7月5日為警搜索、扣押,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送驗總淨重達34.6489公克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6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0891號卷第405至417、431至443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92號鑑驗書(見偵字第30891號卷第421至425頁)在卷可參,而依前開證詞,證人唐鉅洋購買之毒品於購買當下經秤重確認,是其購買毒品之毛重應確為1兩即約為38公克,而查獲之毒品送驗總淨重達34.6489公克,前者之含袋重量與後者之送驗淨重僅差3.3511公克,可知證人唐鉅洋在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5日之期間,所轉讓或施用之毒品數量甚微,是依其轉讓、施用毒品之習性、頻率,一般而言,若無特殊情事,證人唐鉅洋當不致於108年6月21日購買相同重量之毒品後,竟未滿一週即復有毒品之需求,是證人唐鉅洋是否分別於108年6月21日、27日向被告陳慶懋購買毒品等情,甚為可疑。
㈢被告陳慶懋未於108年6月21日販賣毒品予唐鉅洋之認定:
⒈證人黃建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通訊監察譯文,108年6
月21日譯文內提到的「我現在要載他回去,我載到 阿唐 」,其中「阿唐」應該是我,我跟被告陳慶懋都稱唐鉅洋為「 小唐 」,當天應該是被告陳慶懋載我去臺中市○區○○街00號,應該是去泡茶聊天,大部分去都是做這些事,有時會在那施用毒品,就我所知,唐鉅洋沒有跟被告陳慶懋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二第118至134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6月21日,綽號
「 阿嘉 」之男子要賣毒品,綽號「德哥」之朋友要買,約定在大誠街的無二洋蔥紅酒店要交易,「阿嘉」到現場後,被告陳慶懋嫌貨不純,所以「阿嘉」就走了,交易未成功等語(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一第81至83頁);於偵訊時證稱:108年6月21日,我們沒有賣毒品,是有一個朋友要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一第187頁)。
⒊被告陳慶懋於警詢時供稱:108年6月21日譯文之內容是我與
同案被告乙○○之通話,我要介紹同案被告乙○○的朋友給唐鉅洋認識,因為同案被告乙○○問我有無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剛好唐鉅洋問我哪裡可以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會介紹他們認識。當時唐鉅洋到臺中市○○街00號找我,我在外面要去找黃建棠,我問同案被告乙○○他朋友到哪了,同案被告乙○○說他跟他朋友已經到過大誠街了,有留「 板仔 」即甲基安非他命讓唐鉅洋試試看藥效,因為我已經約唐鉅洋來大誠街,但同案被告乙○○之朋友已經走了,我才跟同案被告乙○○說我打給被告陳正芳說我要去打人。後來同案被告乙○○又問我明天還有一批,問唐鉅洋要嗎?我本來是要跟黃建棠借地方讓同案被告乙○○朋友跟唐鉅洋見面,但黃建棠說那天不行等語(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一第224至227頁)。
⒋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陳慶懋之陳述互核相符,佐以如
附件所示之本院110年7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一第354至356頁),依據108年6月21日凌晨3、4許時,被告陳慶懋與同案被告乙○○、被告陳正芳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陳慶懋稱:「你們在哪」、「你跟他說我人都約好了,叫他來阿」、「我叫小唐過去阿」,而同案被告乙○○稱:「我剛載他離開而已,他回去了」、「他先回去了,有拿板仔!他說試一試,如果我們要的話,我再過去跟他拿」·「可以拿東西,然後錢再拿給他就可以了」、「他說他要坐計程車回去,他說我們板仔留著,板子他會再跟我拿」、「我現在再想辦法叫他人出現,你等我!我現在在跟他聯絡,我剛才在跟他講電話,你等我一下」,可知108年6月21日凌晨3、4許時,被告陳慶懋約好綽號「小唐」之人,欲與同案被告乙○○及其友人見面並購買毒品,然該友人留下「板仔」即乘車離去,是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與被告陳慶懋、同案被告乙○○所述內容吻合,而依據證人黃建棠上開證述,綽號「小唐」確為唐鉅洋無疑,則被告陳慶懋所辯其未於108年6月21日販賣毒品予唐鉅洋,僅是介紹同案被告乙○○友人予欲購買毒品之唐鉅洋,且當日其等到約定地點時,該友人已離去等情,尚非無據,應堪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21日譯文之內容,是當日我跟被告陳慶懋、陳正芳要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二第9至42頁),除與其前開警詢、偵訊證述內容有所歧異,且與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不符,是此部分證詞,尚非可採。
㈣又證人黃建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唐鉅洋與被告陳
慶懋間有無毒品往來,應該是唐鉅洋有在賣毒品,我有跟唐鉅洋買過毒品,也看過唐鉅洋賣毒品給被告陳慶懋。在臺中市○區○○街00號施用的毒品可能是我帶去,也可能是誰身上有就會拿出來,被告陳慶懋拿出毒品給大家施用是從他自己的口袋,我不清楚沙發有無藏放毒品,我去的時候有毒品拿出來都是放在桌子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二第118至134頁)。是依證人黃建棠之上開證詞,與證人唐鉅洋證述內容相異,是證人唐鉅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然可疑。㈤綜上,證人唐鉅洋雖供稱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
告陳慶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警詢時數次表示其忘記時間,且就購買時間之陳述反覆不一,是其於警詢之證述,已難遽採,且其依據記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難逕信;再者,依據員警向證人唐鉅洋查證之內容,證人唐鉅洋駕駛之車輛於108年6月27日僅晚上11點至翌日即28日有駕駛之紀錄,且應係開往證人唐鉅洋之住處,後於108年6月28日早上4時許方有駕駛之紀錄,此亦與證人唐鉅洋所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毒品時間未符;此外,依據被告陳慶懋之供述、證人黃建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與通訊監察對話內容等證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確非被告陳慶懋與證人唐鉅洋相約,由被告陳慶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鉅洋甚明。末者,依據證人黃建棠之證述,佐以本案未有於證人唐鉅洋指證藏匿毒品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之沙發縫或該址他處搜索扣得毒品之情事,證人唐鉅洋上開證述除有上揭瑕疵外,亦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懋、陳正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非可採。
㈥從而,綜觀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慶懋、
陳正芳有何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陳正芳被訴與同案被告乙○○、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依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稱:是綽號
「PLAY」之同案被告甲○○將毒品交給我,叫我拿去給王明耀、翁詩明等人,交易後之價金我拿回去交給同案被告甲○○,因為同案被告甲○○幫我借錢租房子,我要去市區就順便幫他送。我是做回帳的,我販賣毒品的來源是同案被告甲○○,由他提供毒品讓我去交易。有客人是我找的,也有是同案被告甲○○指定叫我去的,另我販賣毒品來源也包含綽號「 阿來 」之 林永忠 、綽號「 阿土 」之 葉天送 等人,我於108年7月中旬向綽號「 阿昌 」之 李俊昌 購買海洛因,於108年7月間,另向「阿土」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我不是被告陳正芳犯罪集團下之成員,沒有從被告陳正芳處拿過毒品。同案被告甲○○毒品來源是他自己,跟被告陳正芳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一第71至87、165至171、179至187頁、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507至513、535至536、595至598、605至609頁、偵字第21031號卷三第175至181、259至262頁、偵字第10857號卷第41至43頁、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二第9至42頁),可知同案被告乙○○交易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甲○○或綽號「阿來」、「阿土」、「阿昌」等人,且同案被告甲○○係以自己之資金購入毒品,而同案被告乙○○亦未將毒品價款交予被告陳正芳。
㈡稽之證人王明耀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乙○○認識約2個多
月,是綽號「空(康)大」之朋友介紹認識的,他給我乙○○電話叫我直接連絡乙○○,我都是用公共電話聯繫乙○○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97至103、111至127、633至637頁),佐以證人王明耀與同案被告乙○○通訊監察譯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30891號卷第581至585頁),證人王明耀於通訊內容確實表示其是「康大」的朋友,並與同案被告乙○○相約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是其所述,尚非子虛。又證人翁詩明於偵訊時證稱:我打電話給乙○○買海洛因,並與之相約其住處前之停車場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5至13頁),佐以證人翁詩明與同案被告乙○○通訊監察譯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30891號卷第673至677頁),證人翁詩明於通訊內容表示其是之前與「空ㄟ」一起去之人,並與同案被告乙○○相約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是其所述,亦堪認定。另證人林佳正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打電話給綽號「 阿傑 」之乙○○買毒品,是朋友介紹說乙○○有在販賣毒品,我打電話跟乙○○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語(見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347至351、367至373頁)、證人林敬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乙○○是我哥哥林佳正之綽號「 阿彥 」的朋友介紹給我們買毒,「阿彥」說乙○○有毒品,如果需要可以打電話跟乙○○拿等語(見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355至359頁、偵字第30891號卷第715至720、739頁),證人林佳正、林敬柏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證人林佳正與同案被告乙○○通訊監察譯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30891號卷第733至735頁)在卷可參,另證人林忠賢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施用的毒品是由綽號「多歲仔」之人介紹我向綽號「少年董」之乙○○購買,我都是用公共電話撥打他手機,再過去與他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25至26、39至40、42頁),是證人林佳正、林敬柏、林忠賢均是直接與同案被告乙○○以電話聯繫,並商談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甚明。綜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逕與同案被告乙○○聯繫並洽談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未有何被告陳正芳介入毒品交易之情事。
㈢此外,徵諸同案被告陳慶懋門號0000000000號、乙○○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1031號卷一第231至240、399至406頁、偵字第21031號卷三第195頁、偵字第30891號卷第213至228頁),被告陳正芳與同案被告陳慶懋雖於108年4月27日之通訊監察內容有談及「腳跟腳的部分都不用管他,你有收到你處理這些你都要先回」、「你那傢伙賣不掉就慢慢來」;同案被告陳慶懋於108年4月28日傳簡訊與陳正芳之內容為「我已經把之後的路跟咖都鋪好了、這樣我們才會有利潤出貨才會快」。惟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被告陳正芳、同案被告陳慶懋於108年4月間之對話、簡訊內容,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陳正芳與同案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有何關聯。又同案被告乙○○與陳慶懋雖於108年6月15日有談及「好了我會自動跟你們聯絡,我有叫人匯進來,但還沒匯」;於108年6月16日有談及「你用人是用現金還是做匯款」、「百哥是對PLAY兄欸,也不是對你」、「你們都出現金的,我們給你做回的,你母金也沒出來」、「你就直接匯過來」、「我要匯,要匯,我現在出來接客人,我不是說你直接打給PLAY」,上開對話內容雖談及「匯款」、「百哥(即被告陳正芳)」、「PLAY(即同案被告甲○○)」,亦難以此遽認同案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陳正芳提供資金,且同案被告乙○○將毒品交易價款交予被告陳正芳。此外,同案被告乙○○與陳慶懋於108年6月21日雖談及「阿人就是要跟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該日係同案被告陳慶懋介紹同案被告乙○○友人予欲購買毒品之唐鉅洋乙節,業已認定如上(見乙、肆、一、㈢),此與附表二之事實無涉,亦無從以該段對話推論被告陳正芳與同案被告乙○○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
㈣綜上,同案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為毒品交易未有被告陳正芳
介入之情,且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同案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為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陳正芳提供資金並以電話遙控同案被告乙○○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繳回其投入之資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芳與同案被告乙○○、甲○○有如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非可採。
㈤從而,綜觀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正芳有
何與同案被告乙○○、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伍、綜合前開各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慶懋、陳正芳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慶懋、陳正芳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陳慶懋、陳正芳犯罪。是無從遽論以被告陳慶懋、陳正芳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陳正芳另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慶懋、陳正芳無罪之諭知。
丙、本件同案被告甲○○,業經通緝,俟經緝獲另行依法審結;同案被告庚○○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己○○、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許曉怡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對象1108年6月21日凌晨4時至5時許間某時臺中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西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斤單位1兩唐鉅洋2108年6月27日凌晨4時至5時許間某時臺中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西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斤單位1兩唐鉅洋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金額(新臺幣)對象證據主文1108年6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臺中市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加油站前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9000元王明耀⒈證人王明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97至103、111至127、633至637頁)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偵字第30891號卷第527頁、偵字第21031號卷三第193頁)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偵字第30891號卷第557至569、593至597頁)⒋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字第30891號卷第573至575頁)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字第30891號卷第577頁)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92號鑑驗書(偵字第30891號卷第579頁)⒎手機內聯絡人「 阿吉 」(即被告乙○○)翻拍照片(偵字第30891號卷第607頁)⒏被告乙○○通訊監察譯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30891號卷第581至585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6月26日晚上8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樓下路旁海洛因1/4錢4000元翁詩明⒈證人翁詩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5至13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字第30891號卷第669頁、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23頁)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字第30891號卷第671頁)⒋被告乙○○通訊監察譯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30891號卷第673至677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7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瑞街交岔路口附近海洛因5000元林佳正、林敬柏⒈證人林佳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347至351、367至373頁、偵字第21031號三第447至448頁)⒉證人林敬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891號卷第715至720、739頁、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355至359頁、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447至448頁)⒊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字第30891號卷第699頁、偵字第21031號卷三第191頁)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偵字第30891號卷第741至749、761至765頁)⒌林佳正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字第30891號卷第753、755頁)⒍林佳正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字第30891號卷第757頁)⒎被告乙○○通訊監察譯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30891號卷第733至735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7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該次交易在編號3交易後)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前海洛因5000元林佳正、林敬柏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臺中市○○區○○街00號海洛因約0.65公克3000元(欠款未付)林忠賢⒈證人林忠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25至26、39至40、42頁)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字第25737號卷第51頁)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偵字第25737號卷第53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7月29日下午2點40分臺中市○○區○○街00號海洛因1/4錢4000元翁詩明⒈證人翁詩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5至13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字第30891號卷第669頁、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23頁)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字第30891號卷第671頁)⒋被告乙○○通訊監察譯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30891號卷第673至677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數量:6.9218公克、6.7006公克;驗餘數量:6.8428公克、6.4627公克2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3SONY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4子彈3顆5氟硝西泮1包6不明粉末2包附件:
【勘驗筆錄】■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538號■勘驗標的:陳慶懋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6月21日
3時28分17秒、3時32分42秒、4時1分20秒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對話內容1108年6月21日3時28分17秒至3時29分32秒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陳慶懋(A→B)B:喂,你們在哪?A:喂,怎樣?B:你們在那裡?A:我剛剛載他離開而已,他回去了!B:誰回去了?A:他先回去了,有拿板仔!他說試一試,如果我們要的話,我再過去跟他拿!他住在 逢甲 那裡而已還好。B:阿 佰哥 、佰哥怎麼說?A:我不知道!我現在打電話跟佰哥說!他現在坐計程車走了阿!B:你跟他說我人都約好了,叫他來阿!A:有留板仔阿!我叫他、我就開車過去跟他拿阿!B:阿人就是要錢跟東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A:沒有沒有沒有,那就不用、現在不用,可以拿東西,然後錢再拿給他就可以了!B:我跟你說他到時候人一定不會出來啦,要信嗎?A:會出來,放心啦,他住在逢甲那裡,我知道位置!B:你叫、你叫…A:我先打電話跟佰哥說一下!B:好好,你先講!2108年6月21日3時32分42秒至3時33分22秒A:(0000000000)陳慶懋B:(0000000000)陳正芳(B→A)A:喂!B:你說、你說!A:佰哥!現在要怎麼處理?B:現在他說他明天早上還有一批啦,現在你就看這個、這個小唐( 音同 )他阿!A:對阿!我叫小唐(音同)過去阿!阿唐(音同)現在不能來阿!因為他姐跟姐夫今天來!B:現在要過來這邊喔?A:我現在要載他回去阿B:你有載他喔?A:我載到阿唐(音同)阿!B:喔好好!3108年6月21日4時1分20秒至4時2分3秒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陳慶懋(A→B)A:喂!B:喂!你打通了沒?A:打通了!我打給佰哥!B:我不是跟你講說叫他等一下,他一下子人就不見了!A:我也叫他等一下阿!(有男聲說:不在這裡他不在這裡啦,走了啦)他說他要坐計程車回去,他說我們板仔留著,板子他會再跟我拿!B:沒有啦!重點是…A:你不要現在問我!我現在在想辦法叫他人出現,你等我!我現在在跟他聯絡,我剛才在跟他講電話,你等我一下!B:好好,我等你,我等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