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鄭志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志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文本。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可知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志彬(下稱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雖於書狀內記載案號「本院98年度聲字第901號」,但未提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具體文件(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命令」或相關函文),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受刑人係針對何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異議,命受刑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聲明異議之對象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文本,以利審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