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陳小龍 相對人 陳國慶 關係人 陳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國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小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國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小龍之父陳國慶,因精神分裂症、妄想症,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國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小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慶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國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鑑定受鑑定人陳國慶之鑑定筆錄及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罹患重度失智症約2-3年,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協助,對外言語答非所問,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馮德誠 於100年12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相對人陳國慶顯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陳國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小龍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附件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平日由其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小龍為相對人陳國慶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國雄為相對人陳國慶之弟、聲請人陳小龍之叔父,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為聲請人之伯叔長輩,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旁給予協助,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陳國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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