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05號抗告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