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82號上訴人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經營其他儀器批發業,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91,477,634元、營業成本191,304,668元及營業淨利虧損5,079,326元、利息收入3,995,685元、利息支出980,516元。
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營業成本中進、銷貨發票未載明數量,致進銷存無法勾稽,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5-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營業毛利36,380,750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5,252,292元,營業淨利為31,128,458元,因超過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21,062,539元,乃核定營業淨利為21,062,539元;又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其帳列應收帳款餘額901,946,392元及長期投資餘額534,404,224元(原列報575,077,920元及861,269,695元,嗣申請更正為901,946,392元及534,404,224元),經通知提示相關資料供核,逾期未能提示,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規定,設算本年度利息收入86,042,266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13元,核定利息收入為86,042,279元,及利息支出980,516元,應補稅額26,612,975元。
上訴人對上揭核定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為「追認利息支出87,963元,其餘復查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查核準則第6條有關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之規定,並無包含出貨單、進貨單及現金流向等字眼,故無論以文理解釋或體系解釋,帳簿文據並不包括出貨單、進貨單及現金流向等資料,上訴人業將當年度之相關帳簿文據備齊當庭提出原審供查,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提示出貨單、進貨單及現金流向等資料而認為上訴人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顯屬解釋錯誤及涵攝錯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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