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意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車亭休息站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凌晨零時43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省道九湖大橋口查獲,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7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3至44頁)4張。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2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玉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即應逕與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業、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19頁)及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6頁)各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為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9頁),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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