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179號原告 卓維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被告 羅栩亮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被告 黃泳學
黃馨 瑩(原名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陳嬿伊 被告 顧定軒 律師即 陳功源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52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對被告羅栩亮假執行;另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黃泳學、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20號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上開聲請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核原告所為,僅屬聲明之更正,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功源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9日以裁定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05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經利害關係人即原告為陳功源聲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2、395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6月30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函、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2、395號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第81至82頁、第317至318頁),是本件訴訟由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陳功源已死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附麗,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嗣經刑事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尚不得據之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刑事第一審案件)判決陳功源有罪,並於同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並無不合,縱陳功源嗣後於105年6月5日死亡,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下稱刑事第二審案件)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是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被告黃泳學雖聲請本院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頁),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迭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69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黃泳學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羅栩亮為訴外人 兆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
)之負責人,而訴外人 德睿 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創投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訴外人 賴國隆 ,惟被告 黃馨瑩 始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黃馨瑩僱用及指示業務行銷人員販售未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㈡被告羅栩亮因有意開發生技及醫療器材領域,惟無力負擔龐
大研發及創建生產線費用,竟與被告黃泳學及陳功源合謀,由陳功源將兆良公司資本額虛偽增至1億元,並印製股票,以每股8.5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黃泳學,被告黃泳學再轉售予被告黃馨瑩,由被告黃馨瑩售與不特定投資人,增加兆良公司股票銷售量,再由具會計師專業之被告陳功源指導被告羅栩亮為虛偽交易紀錄,不實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呈現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被告羅栩亮明知兆良公司處於虧損之狀態,且經陳功源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係虛偽增資,並無實際生產線,亦未獨立自製、生產任何產品,竟藉由欲取得訴外人「Chirana集團」在臺灣代理權之機會,而邀請該集團執行長即訴外人HenrichHerceg於103年3月間來臺參訪,並於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召開兆良公司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藉機展示兆良公司產品,惟實際上前開產品係兆良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供作展示使用之產品,且當日HenrichHerceg僅宣布「Chirana集團」將與兆良公司共同開發抗沾黏之醫療器械,而與兆良公司簽署備忘錄,並未正式簽約,然被告羅栩亮應被告黃泳學之要求,竟當場宣稱兆良公司已與「Chirana集團」簽訂代理合約,每股稅後淨利(即EPS)上看6元,並以此對外發佈新聞稿,致原告等一般投資大眾錯誤判斷兆良公司之真實狀況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嗣於103年5月間,被告羅栩亮有意與「Chirana集團」及宏都拉斯LAT集團(下稱LAT集團)簽訂醫療合作備忘錄,被告黃泳學乃要求羅栩亮將簽署備忘錄之活動公開,於103年5月間舉辦記者會,並對外宣稱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訴外人LAT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等四方共同簽署前揭金額高達5億歐元(折合新臺幣約200億元)之醫療備忘錄、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計畫上市上櫃等重大不實訊息。復被告羅栩亮明知兆良公司在無實際資金及任何營業額之情形下,不可能有獲利或有EPS,被告羅栩亮並配合被告黃泳學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元」、「預估103、104、105年營業額為2億元、3億元、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不實訊息,復由被告羅栩亮依陳功源之指導,將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申登為3億元,並修改、美化公司官方網站,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兆良公司營運計畫書,再不實塑造兆良公司組織及經營團隊係包括兆良公司之總經理為歐盟ChiranaGroup執行董事HenrichHerceg,財務主管為政大財會碩士等,致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有相當規模、經營團隊陣容堅強,已取得可觀數額之訂單,營運狀況優良,稅後淨利可觀,於可預見之未來股票將公開發行、上市上櫃,獲利將以倍數計等重大不實訊息,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年3月10日、同年5月23日以1股69元之價格向德睿創投公司購買登記於「賴國隆」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1萬股之兆良公司股票,且據繳納股款各69萬元,合計138萬元(計算式:69萬元+69萬元),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前揭所為,自屬共同詐偽行為。
㈢另被告黃泳學復向被告羅栩亮提議可再次募集新股以擴充所
需資金來源,經被告黃泳學出資舉辦與「Chirana集團」103年6月4日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署之說明會後,被告羅栩亮遂配合於103年7月20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並分別寄送兆良公司103年增資計畫書及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公司各股東,然該增資計畫書中不實陳述兆良公司已成為「Chirana集團」亞太地區唯一合作夥伴、已開發數種一次性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等不實資訊,致使原告誤判兆良公司之真實情況而投資購買兆良公司增資之股票,即以每股25元購買增資股2萬股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據繳納增資股股款計50萬元(計算式:25元2萬股)至兆良公司所有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惟前開股票仍寄存於股務代理銀行處,原告尚未領取。
㈣依上所述,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共謀制作兆良公司
不實之重要投資訊息,並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因而受有188萬元(計算式:138萬元+50萬元)之損害,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前開所為,並經刑事第一審案件判決認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顯見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係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裁判)請求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馨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提供不實資訊而使原告誤判兆良公司之真實情況,進而向其購買兆良公司之股票,核被告黃馨瑩所為,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黃馨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其行為該當民法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詐偽罪。又被告黃馨瑩為德睿創投公司之負責人,其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尚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被告黃馨瑩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並無犯意之聯絡,然被告黃馨瑩明知被告黃泳學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仍協助其投資人參與前開之說明會,顯係為幫助被告黃泳學遂行詐偽犯行,其等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裁判)請求被告黃馨瑩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羅栩亮部分: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㈡被告黃泳學部分:
⒈伊雖因經手銷售兆良公司股票而有獲利,惟伊與被告羅栩亮
就兆良公司股票發行及買賣並非詐欺侵權行為之共犯,被告羅栩亮於刑事第一審案件中為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以圖減免罪責,遂將所有犯罪行為推卸至其他共同被告,其所為之供述,即有可憑信之疑問。且倘伊知悉兆良公司實虛偽經營而有詐欺投資人之事實,何需與被告黃馨瑩於10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5日至斯洛伐克欲確認「Chirana集團」營運狀況。伊賣股票予被告黃馨瑩係獨立行為,且被告羅栩亮以一股25元之價格,於103年7月再次辦理發行新股募資,投資股款係由兆良公司、被告羅栩亮直接收受,與伊無關,伊實屬遭被告羅栩亮欺騙利用之受害人之一。
⒉又伊與被告黃馨瑩於本案中均屬經營未上市股票販賣業務,
且被告黃馨瑩實質參與兆良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投資評估報告製作印行及指揮兆良公司公開產品發表會及合作備忘錄簽署,被告黃馨瑩在兆良公司舉辦產品發表會及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署典禮時,更呈現強勢主導地位,於事前流程規劃及會中安排,並掌控新聞稿之發布及主動安排公關公司予被告羅栩亮,甚於103年5月9日開始規劃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典禮,此觀諸被告羅栩亮、黃馨瑩及證人 古瓈云 於刑事第一審案件中之證述即明,另參以承辦兆良公司發表會及說明會之訴外人羊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之函文及訴外人台灣財經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之函文,堪認被告黃馨瑩於兆良公司虛增營業額與美化財務報表及於兆良公司為吸引、誤導投資人之詐欺行為中,確實扮演最重要核心角色,伊並無經手。
⒊雖刑事第一審案件判決被告黃泳學有罪,然被告黃馨瑩與伊
本即一體兩面,復為男女朋友,刑事第一審案件判決既認定被告黃馨瑩於代表伊為前開蒐集兆良公司財報及401報表等資料後,應可以合理推論被告黃馨瑩認定兆良公司為合理成長營收,則被告黃馨瑩自當向伊報告或與伊討論,伊自然同遭被告羅栩亮所騙而認定兆良公司前景良好。況因被告羅栩亮於100年6月設立兆良公司時即以虛偽驗資200萬元為起始,嗣於同年8月份第2度虛偽增資至3,000萬元,則伊與被告羅栩亮相識之前,被告羅栩亮早與陳功源謀議已久,且曾就兆良公司進行數次虛偽驗(增)資,足徵兆良公司於102年9月虛偽增資至1億元乙事,被告羅栩亮駕輕就熟,無再與伊另為謀議之必要。且 張漢龍 、陳功源、 曾立利 於刑事第一、二審案件審理中均證稱,未曾與伊討論兆良公司虛偽增資由3,000萬元至1億元事宜,伊於102年7月23日至兆良公司僅係洽談評估投資兆良公司之可行性,實無可能與被告羅栩亮共謀就兆良公司虛偽增資。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詐偽罪所謂之詐欺、虛偽足致他人誤信之資料,須為具有重要性、投資判斷有關之事項,如單純僅係公司未來前景、獲利想像、市場期待等樂觀誇飾之預測,實無從成立該罪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馨瑩部分:德睿創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泳學,
伊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否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此部分刑事一審判決雖認定伊有罪,惟其認定事實顯與所憑證據不相符合,且就證券詐偽罪之虛偽、詐欺等重要構成要件均未詳予論敘,僅以被告羅栩亮之證詞作為伊涉犯侵權行為之事證,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嗣經刑事第二審案件就此部分改判無罪。伊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此部分是侵害國家法益,非屬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亦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或履行利益之損失,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稱「權利」受有損害。且伊與原告未曾見面,亦無直接聯繫接洽任何股票買賣事宜,原告自應就伊有何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部分:縱陳功源確有涉犯
虛偽增資之犯行,然陳功源所涉虛偽增資之兆良公司股票,僅係以8.5元賣出,原告竟以向中盤購買價格即每股25元及69元為請求,實屬無據,遑論陳功源並未為使原告同意以每股25元及69元購買股票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功源有何與中盤以買低賣高方式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之行為,及陳功源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共謀制作兆良公司不實之重要投資訊息,並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而被告黃馨瑩為德睿創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提供不實資訊而使原告誤判兆良公司之真實情況,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受有188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除羅栩亮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外,其餘對原告之請求均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栩亮於106年10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揆之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羅栩亮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羅栩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羅栩亮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藉由虛增兆良公司實
收資本、美化財務報表及提供不實財務資訊、投資評估報告及重大交易訊息等虛偽不實之資料,供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而以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兆良公司之股票,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致受有相當於該等股票股款損害等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兆良公司股票、 簡秋嬌 及 王瑞卿 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之供述、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兆良公司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羅栩亮、陳功源及證人 余念芸 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之供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7頁、本院卷三第96至119頁、第123至145頁、第148至182頁),並經刑事第一、二審案件判決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其後因陳功源死亡,刑事第二審案件就陳功源部分則改判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至50頁、卷二第93至276頁),堪信屬實。
㈣被告黃泳學雖辯稱伊與被告羅栩亮就兆良公司股票發行及買
賣並非詐欺侵權行為之共犯,對被告羅栩亮以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均不知情,兆良公司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舉辦產品發表會及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署典禮部分,實係由被告黃馨瑩主導,伊並無經手,亦未參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之過程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羅栩亮於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希望用陳
功源的會計師的專業,來找尋資金投入兆良公司,之後是陳功源會計師跟我提到把公司股本拉高,印製股票來獲取資金是最快的方式,用股票換現金的方式是張漢龍跟陳功源都清楚。陳功源會計師要求我提示101年的公司資本額,那時候登記是三千萬,陳功源會計師說這個資本額是不足以去用印股票換現金的方式來操作,所以有跟我提到要把資本額拉高,就是把資本額用借錢的方式來把資本額拉到壹億。…約102年的5、6月間由張漢龍載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自己開車,到兆良公司渴望園區的會議室,見面的目的是要我來配合如何來用印股票換現金,白板上面這些字有些部份是我的筆跡,陳功源有要求我說明兆良公司的組織跟願景,有些是陳功源在上面註記,在白板上面寫東西是只有一次,白板上面的一些意見也是黃泳學跟陳功源討論後的一些建議,寫這些建議的字是陳功源寫的,當時黃泳學、陳功源有提到這個會議是秘密會議,不希望有公司其他人員參加,但是我有記得公司人員幫我拍照,但是他們說要請公司人員全部退出,目的是要指導我如何從三千萬的資本額增資到壹億,如何用增資壹億去印股票,有提到印製的股數,還有未來跟黃泳學股票交割的數量。…第269頁這是陳功源會計師在白板旁邊針對我在白板上面寫的這些公司組織架構提出他的看法,那時公司資本額還是三千萬,所以從第269頁到第274頁,內容是陳功源寫的,要求我要把資本額提高,建議實收資本額至少要到壹億,第265頁是我寫的,這是經過討論後,七千跟三千是總股數,三千張是黃泳學提到最少要三千張才有辦法操作。照片拍的不是很清楚,我記得那時還有談論到如何包裝兆良公司,那時候有提到網站要修改,例如第273頁背面,上面有寫到網站要修改,產品要包裝,現場也有提到要對外界要發布訊息、新聞稿。…經過神旺酒店跟渴望園區會議後,分工的方式是黃泳學要求陳功源會計師協助我去辦理增資,…股票由黃泳學統一保管,由黃泳學安排他的盤商來收購兆良公司的股票,在神旺酒店的會議還有台北車站凱薩飯店地下室的咖啡廳,確定由我以每股8.5塊賣給黃泳學,…至於陳功源會計師有要求我交割完成後我個人要給他每股1塊錢,…。經過103年3月份的產品發表會後,黃泳學向我表示光做一次說明會不夠,必須要再多做幾次,才好取信於投資大眾,這樣子他向我收購的股票才有機會安排給其他的投資大眾。投資評估報告是黃泳學製作的,我有告訴黃泳學可以到兆良公司網站擷取一些資料,公司的網站是由公司委託網頁公司製作出來,資料是我給網路公司的,但是報告裡面絕大部份都不是由公司出去的,只有從兆良公司網站可以擷取的畫面,比如65、66頁的型錄,65頁背面不是我們的,也不知道他們怎麼放進去的,除了型錄的畫面是公司網站擷取下來外,其他資料不是我提供的,不知道哪裡來的,黃泳學要求我提供一些公司的訊息給他,他說他會做投資評估報告書。我曾經邀請執行長、董事長來臺灣訪問,…黃泳學知道後覺得是很好的機會,可以包裝兆良公司,也可以發新聞稿,那天是由我跟執行長、董事長共同簽署合作備忘錄,黃泳學有在場…,新聞稿內容也是黃泳學看過,沒有問題,再委託謀體記者發稿。地點是在晶華酒店的會議室…,與會的人還有媒體記者專訪,這是由黃泳學安排,費用也是黃泳學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至74頁、第166頁、第168頁)及就兆良公司於103年7月間募資新股部分,被告羅栩亮於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中證述:「當初約定以8.5元賣給黃泳學就有提到,是印完股票後,102年底、103年初提到將來要辦現金增資,是應黃泳學的要求辦新股增資,以25塊向不特定人募資。後來黃泳學有指示黃馨儀說兆良公司會在103年7月會有新股募資。」(見本院卷三第180頁),及其於偵查中供述:「(問:如果是這樣,發行新股來的錢都進到兆良公司,則黃泳學他們有什麼好處?)答:黃泳學是跟我說,他要求我在發行新股後再給他200張股票。是103年9月資增完成之後,我依照他指定的時間地點給他。我把200張的股票蓋章之後交給他,由他自己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
⒉再佐以陳功源於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時證述:張漢龍向我介
紹羅栩亮,表示羅栩亮接到歐洲大訂單,Chirana集團給羅栩亮代理醫療儀器,羅栩亮也有研發抗沾粘之手術刀,需要資金,所以要找人投資。之後我跟張漢龍、曾立利、黃泳學前往兆良公司參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背面),及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問:據羅栩亮於104年9月8日訊問筆錄供述,你曾多次與他約定在阿波羅大廈見面,羅栩亮會拿401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草稿,讓你修改,並由你指導羅栩亮如何調整數字,是否屬實?)答:我確定只有一次,不是羅栩亮說的多次。」(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問:該照片顯示有你本人於102年7月23日站立於白板旁且白板手寫記載「一、公司登2E、實:1E」、「網站:有/修」、「產品:代理」、「記事」等字樣,該等字跡是否你書寫?作何用途?依白板所示資料顯示,你係替兆良公司規劃未來虛偽增資相關計畫之照片,是否如此?願坦承協助羅栩亮規劃增資販售股票等詳情?)那是我前述我們一同到兆良公司參觀那天,羅栩亮簡報完,問我要找人投資需要什麼資料,我就在白板上寫了一些項目,給他整理出來,做成計畫書,讓他便於找人來投資。我當時是跟羅栩亮講收資本額必須達到1億元,登記資本額要達到2億元,才有機會找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並有102年7月23日會議照片、白板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0至94頁),則依被告羅栩亮及陳功源上開證述之情詞及當日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與被告黃泳學在兆良公司會議室商談時,由被告羅栩亮及身為會計師之陳功源在白板上之記載,可知被告羅栩亮當日業已明確告知在場之人,兆良公司當時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且於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室商談後,在場之人已達成以印製股票方式對外籌資之結論,即由陳功源指導應虛偽增資7,000萬元,讓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達1億元,再印製股票,再將至少3,000張之股票交由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陳功源並指示被告羅栩亮應修改兆良公司網站內容,詳細說明公司之沿革、要銷售之產品及代理Chirana集團之產品,於虛偽增資、虛偽交易、美化兆良公司401報表等財務報表後,以吸引投資大眾購買股票等節,堪可認定。是被告黃泳學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又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陳功源所涉虛偽
增資之兆良公司股票,僅係認知以8.5元賣出,然原告以向中盤購買價格即每股25元及69元購買價格請求實屬無據,亦未舉證證明陳功源有何與中盤以買低賣高方式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之行為,及陳功源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股票交易原因既係源於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合意所虛偽發行之兆良公司股票,而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間復有就兆良公司股票其中部分交由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協議,有前揭刑事第一、二審案件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50頁、卷二第93至276頁),衡以被告陳功源身為專業會計師,被告羅栩亮係基於陳功源的會計師的專業,故而尋求其協助以達虛偽增資,即印股票換現金手法獲取資金之目的,以陳功源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交由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將致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受有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金額損害,當難諉為不知。則其在已可預見被告黃泳學將所虛偽發行之兆良公司股票將交由下盤商對外販賣之情況下,猶故意對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前開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股票,雖部分股款非直接匯入兆良公司帳戶,亦非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直接收受,然原告買受兆良公司股票既係肇因於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前揭所述不法行為所致, 益徵渠 等之犯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就原告所受此部分股款損害而言,自仍屬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是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足取。
㈥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故意對
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前開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股票,並於兆良公司再度辦理增資時,復因被告黃泳學出資供被告羅栩亮於103年3月28日藉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舉辦產品發表會,並由被告黃泳學尋找公關團隊佈置會場、安排媒體記者採訪並發新聞稿,被告羅栩亮進而於發表會中宣稱兆良公司已取得Chirana集團訂單及EPS上看6元之不實重大交易訊息及預期獲利,原告因誤信前揭前實資訊,進而購買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股票等節,應屬可採。準此,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既係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虛偽、詐欺手法發行兆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股款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即毋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㈦另就被告黃馨瑩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馨瑩有共同侵權行
為,惟為被告黃馨瑩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馨瑩之故意過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徵諸刑事第二審案件判決雖認定被告黃泳學以每股23元之價
格,經被告羅栩亮用印於股票出讓人欄後,出售3800張兆良公司股票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下游盤商即被告黃馨瑩,被告黃馨瑩於103年6月間起,將其自被告黃泳學購入之兆良公司股票交由其聘僱之員工對外販售給不特定投資人,而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判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惟該判決「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認無法證明被告黃馨瑩確有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等基於詐偽罪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偽犯行,有刑事第二審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92頁)。且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等人係於102年7月23日秘密會議達成達成「印股票換鈔票」之共識, 嗣渠 等並依該共識及詐偽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栩亮對外借款金錢以完成兆良公司虛偽驗資,即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億元後,復由陳功源指示並指導被告羅栩亮完成兆良公司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再由陳功源據以不實修改、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造成兆良公司營運正常、交易活絡、業績及獲利良好之表面假象等節,已如前述,惟就此各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馨瑩確有參與前述秘密會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馨瑩參與兆良公司之虛偽驗資、製造虛偽不實循環交易、不實修改財務報表等詐偽行為,被告黃馨瑩更非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謀議詐偽分工及朋分所得之一員,自無從推認被告黃馨瑩知悉兆良公司之營運情形及參與詐偽手段之遂行。是被告黃馨瑩辯稱其並未涉犯詐偽犯行,尚屬可採。又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馨瑩違反此規定,惟德睿創投公司並非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原告依此而為主張,顯無足採。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黃馨瑩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黃馨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馨瑩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建立完善證券
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可知該條第一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查本件被告黃馨瑩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刑事第二審案件判決認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罪在案,然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規定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既非被告黃馨瑩所犯上開罪名之直接被害人,縱原告因向德睿創投公司買受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黃馨瑩賠償之。是原告就被告黃馨瑩所為之主張,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卷第520號第12、17、21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188萬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所受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損害188萬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於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超過被繼承人陳功源遺產範圍之請求及對於被告黃馨瑩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黃泳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本判決第1項有關被告羅栩亮部分,係本於被告羅栩亮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其餘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羅栩亮、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編號│繳款日期│股數│成交單價│成交總價│備註│││(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103年3月10日│10,000股│69元│69萬元│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184號││││││││├──┼──────┼─────┼──────┼───────┼─────────────┤│2│103年5月23日│10,000股│69元│69萬元│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255號│├──┼──────┼─────┼──────┼───────┼─────────────┤│3│103年8月12日│20,000股│25元│50萬元│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18、19號│├──┼──────┼─────┼──────┼───────┼─────────────┤│總計││40,000股││188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