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詹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詹玫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上新段834地號)土地及同段876地號(重測前為上新段8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因積欠賭債,不時有組頭或討債人士至家中索討債務,經由訴外人即原告長子詹 益盛 之建議,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詹徐鳳嬌 名下, 詹益盛 並請原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用以證明移轉系爭土地之依據,並非無端移轉,系爭承諾書本由詹益盛保管,後詹益盛將系爭土地移轉過程告知訴外人即原告次子 詹棟龍 ,並將系爭承諾書交給詹棟龍。 嗣詹益盛 於民國101年間往生,詹棟龍持系爭承諾書向原告詢問,惟原告因年紀老邁,只知將系爭土地先登記在詹徐鳳嬌名下,即為系爭承諾書上所載之借名登記,非如被告所指之買賣。然詹徐鳳嬌於86年間往生,而被告為其之繼承人,故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爰以本書狀到達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意思表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876地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配偶詹益盛為父子,原告前曾以係爭土地為擔保,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借款,嗣由詹益盛以其自東勢郵局提領之現金代為清償原告所積欠之款項及其利息,因被告當時在上班,故並未隨同詹益盛一同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農會辦理清償事宜。以上事實,由被告所提出詹益盛在東勢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足以證明。
㈡、詹益盛代償上開債務後,有關申辦貸款之資料由被告方面取得,由詹益盛處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之母詹徐鳳嬌所有,嗣由被告自詹徐鳳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原告本係與被告共同居住,詹益盛於101年往生後,迄至10
4年才被原告之另一子詹棟龍接走,惟原告並不識字,為何會有由詹益盛出具之上開承諾書?被告不明其中原因。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詹德昌之子詹益盛之配偶,詹益盛於101年往生。
㈡、被告與詹益盛育有兩名子女。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嗣移轉登記為詹徐鳳嬌所有,詹徐鳳嬌於86年間往生,由被告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為證,並有本院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40頁),應可信為真實。依系爭重測前之非電子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30頁),系爭土地係於84年8月18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徐鳳嬌所有,於87年10月6日以於86年11月14日發生繼承之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詹徐鳳嬌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嗣由被告繼承此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所憑之證據,為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0頁)及證人詹棟龍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須原告提出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與詹徐鳳嬌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認為有成立此一借名登記契約。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詹德昌為維護私有土地產權之完整,承諾將坐○○○鎮○○段○○○號...
.及830號....共二筆委任長子益盛全權辦理移轉於詹徐鳳嬌女士名義,所有權仍屬本人家屬,特立此承諾書為據。」、「立承諾書人:(詹德昌簽名)、(詹德昌印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文書製作人為原告,並未經詹徐鳳嬌在該承諾書上為何意思表示,難以此作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之證明。
㈣、證人詹棟龍於本件時固曾證述:「(法官:這份文件為何在你那邊?)民國100年我大哥詹益盛得到癌症末期,我回去卓蘭鎮上興里110號的老家去照顧他,我大哥跟我提起父親田地的問題,因為民國83年的時候,因為我生意失敗,我母親簽賭大家樂,我大哥擔心祖產會被弄掉,所以我大哥向我爸爸提出意見請我爸爸將田地暫時過戶給大哥的岳母,但是權利還是屬於詹家的。他將承諾書交給我,說這張承諾書由我放著。」、「(法官:你父親有沒有跟你提起承諾書的事情?)因為他年紀大了,我有問我父親,他說是大哥叫他簽名。」、「(法官:你的父親教育程度?)國小好像沒有畢業。」、「(原告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你大哥為何在民國100年告知你借名登記的事情?)我服刑完回來後,他告訴我他身體已經不好了,家裡的田地如何處理,因為我母親有簽大家樂,所以擔心祖產出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馮彥錡律師:就你了解,當時你父親把土地過戶給被告母親的時候,雙方有沒有任何對價?)我在今年問過我父親,他說沒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惟查:
1、證人詹棟龍為原告之子,與原告係最近之直系血親關係,與被告則僅為姻親關係,其所為證述,本即有偏坦原告之虞。且原告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證人詹棟龍以原告直系血親卑親屬地位,亦有經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是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成立一節上,證人詹棟龍本身即為有潛在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述有未臻客觀之疑慮。
2、若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原告為保全自身財產,應請其子詹益盛及其姻親(親家母)詹徐鳳嬌成立書面,始合保全其自身財產之目的。惟依證人詹棟龍證述意旨:上開承諾書係詹益盛要求原告簽名。此一情事,顯與保全原告自身財產之必要方式不合。是本院認為證人詹棟龍之證述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證。
㈤、原告曾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借款,經該農會於84年6月21日撥款100萬元至原告在該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定借款期限為2年,原告取得該筆借款後,即於當日以其中712,210元供清償債務,並提領25萬元現金,迄至85年6月19日該帳戶僅餘16,785元,其後上開借款於86年4月18日經一次清償本金100萬元及利息7,268元,有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函、傳票、上開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88頁至第89頁)。而經本院調取詹益盛在東勢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86年4月1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有當日提領102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兩者關於86年4月18日之資金異動情形係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見本院卷第88頁)可證,顯見被告抗辯:詹益盛有為原告代償債務等語,確有相當之事實根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詹徐鳳嬌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由被告繼承等情,依其所為之舉證,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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