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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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9號原告 羅玉春 住○○市○○區○○○路000號被告 胡裳容 (原名 胡可葳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6,000元,並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原告受詐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亦非由被告所提領或輾轉收受,而係匯入 林亦貞 帳戶,並由林亦貞提領後交付 郭宏深 ,再由郭宏深交付 吳靜怡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315號、第11826號、第14195號、109年度偵字第5355號起訴書可憑,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是原告非因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吳靜怡及郭宏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其等被訴詐欺等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故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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