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明星 被上訴人即原告 徐明世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萬6,508元【406萬2,505元(土地)+5,000元(房屋)+8,543元(現金)+460元(股票)=4,076,508】(見卷第24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0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