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被告陳信言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言前於民國89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9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及第1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又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