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英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4年6月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1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被告黃英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自89年年底至90年2月25日分別連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①於96年間犯結夥竊盜罪,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6年、97年間先後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③於97年間先後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7年間先後犯2個共同竊盜罪,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⑦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2年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住處逮捕歸案,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32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323;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等件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件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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