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文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女 林玉凡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德文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凡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本院報到單、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