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和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和毅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和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42號113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1日113年7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42號113年度易字第487號確定日期113年4月15日113年7月30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