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甘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甘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告104年9月23日切結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4年9月30日嘉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匯款收據影本、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件犯罪情節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再者,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千元,有上開電話記錄、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屬輕微,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肇事情節尚屬輕微,業經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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