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意,於105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1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街口予以逮捕後,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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