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台生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台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歐陽台生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恐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股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曹立斌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