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0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所為減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強制性交、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搶奪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強制性交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裁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叁月,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R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強制性交│搶奪││├───────┼──────────┼──────────┼──────────┤│宣告刑(保安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2年10月12日│92年10月12日│││年月日││││├───────┼──────────┼──────────┼──────────┤│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92年度偵字│新竹地檢92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5181號│第518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94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判決確定│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15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21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第3條│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不減)│││├───────┼──────────┼──────────┼──────────┤│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新竹地檢96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96年度執字第││││3247號│3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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