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吳蘭花 (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與甲○○結婚起,迄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與甲○○離婚前,為有配偶之人。乙○○明知吳蘭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單一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飯店內與吳蘭花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吳蘭花與甲○○離婚前,又承上開相姦犯意,趁與吳蘭花共同出遊之際,接續多次在不詳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因吳蘭花產下一子,由吳蘭花提起確認該子非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訴確認後,經甲○○屢次追問下,吳蘭花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底告知甲○○該子之生父為乙○○,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尚有「甲○○、吳蘭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相姦罪,容有誤會。查被告與與吳蘭花交往期間,先後發生多次相姦行為,相姦目的及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僅以一相姦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接續多次與吳蘭花為相姦行為。惟查: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吳蘭花與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於已因離婚而告消滅,則自斯時起,吳蘭花即非有配偶之人,縱被告確有與吳蘭花多次發生性行為,然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與被告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書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